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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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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政策

发布日期:2017/5/22 16:51:40 | 文章来源:郑州市建安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 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 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 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 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 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 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 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 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 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 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 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 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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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政策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 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 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 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 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 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 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 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 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 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 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 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 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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